(2010)丽遂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与赖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赖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113号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号。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被告赖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摩托公司)诉被告赖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忆玲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摩托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摩托公司诉称,2008年7月31日,被告赖某因工作需要,向我公司购买wy125t-4牌摩托车一辆,单价5500元,当场支付了2000元,余款3500元出具欠据一张,言明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期内月利率18‰,逾期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以上款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我公司向被告赖某交付了摩托车。该款到期后,我公司多次向其催收,但被告赖某均未支付本息,被告张某某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赖某支付我公司货款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付清日止,并由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赖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鑫××摩托公司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一份,证明被告赖某尚欠原告鑫××摩托公司摩托车货款35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张某某对所欠货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鑫××摩托公司与被告赖某、张某某签订的购摩托车欠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被告赖某在购买摩托车后,即应按欠据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货款本息的义务,逾期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欠据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变更为按月利率18‰计付,系减轻了被告的责任,应予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赖某、张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货款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至本院确定的支付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赖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忆玲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香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