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28号原告:俞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26日,被告陈某某因经营之需向原告融资,并签订融资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融资500000元,期限自2008年2月26日至2008年8月26日,若不按约定期限还款,则应按借款总额18%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日,原告按约将5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据一份。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融资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90000元。原告俞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融资协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2月26日至2008年8月26日,并约定如被告陈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按借款总额的18%支付违约金,在借款当日,被告陈某某出具收据收到了原告5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陈某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被告陈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并签订融资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从2008年2月26日至2008年8月26日,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则应按借款总额1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俞某某按约将500000元交付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出具给原告收据一份。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7月支付给原告10000元,其余款项,被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俞某某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从2008年2月26日至2008年8月26日,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则应按借款总额1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由原告俞某某提供的融资协议一份、收据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7月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款项,因该款支付日期已过了约定借款期限,虽原告在庭审时陈述是支付借款利息,但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只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借款利息,由此,本院认定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7月支付的10000元是归还本案违约金。故本院确认被告陈某某应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0元。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50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