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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51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汪某某于2009年11月25日到原告店购买材料8440元,用于装潢汪某某在南湖花园××单××室。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汪某某未支付价款。故,原告汪某某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某某支付价款8440元。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2009年12月10日,被告汪某某欠原告徐某某材料款8440元,定于2009年12月15日前付清,后又定于2009年12月26日前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汪某某欠原告徐某某材料款84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徐某某购买材料价款8440元,原告依约交付标的物,被告汪某某接收原告徐某某交付的标的物后,未支付原告徐某某价款8440元。2009年12月10日,被告汪某某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定于2009年12月15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汪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又约定于2009年12月26日前付清。嗣后,被告汪某某未支付价款844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付标的物,被告汪某某接受标的物后,理应支付价款,未支付价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徐某某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支付原告徐某某价款84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 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