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余瓶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竺某某、竺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韩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与陈某某、韩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某某,竺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韩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陈某某,韩某某,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余瓶商初字第40号原告:竺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竺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韩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兴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竺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在与被告韩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2月1日向原告竺某某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8年3月21日前归还,用皖20/517**拖拉机作为抵押,并由被告蒋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还本付息,被告蒋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竺某某经多次催讨无着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某、韩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6615元(从2008年3月22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共21个月,计630天,按日分之二点一计算)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由被告蒋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竺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1989年3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竺某某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蒋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的时候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已经离婚。事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8月归还了原告竺某某13000元,于8月31日汇款给原告竺某某10000元,对原告竺某某计算的利息没有异议。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和被告韩某某已于2006年8月12日离婚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竺某某的外甥要求被告陈某某办理银行信用卡,被告陈某某已交纳服务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韩某某、蒋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的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竺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经被告陈某某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被告韩某某已于2006年8月12日离婚,并提交了证据1予以证实。而原告竺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也无异议。被告韩某某、蒋某某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竺某某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竺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的事实,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2,经原告竺某某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查,原告竺某某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竺某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06年8月18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竺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竺某某借款后未及时归还,被告蒋某某未履行担保责任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竺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蒋某某负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某某已经归还了23000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已于2006年8月18日离婚,而本案借款发生于2008年2月1日,系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告竺某某要求被告韩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竺某某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竺某某逾期还款利息66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蒋某某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某某、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5元,减半收取60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由被告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兴年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楼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