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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嘉兴市××建材有限公司与周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建材有限公司,周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474号原告:嘉兴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3。法定代表人:潘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乙。被告: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原告嘉兴市××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甲、周乙(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梅硐镇黄金村8组11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和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乙、被告周甲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以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周甲承担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周乙的起诉,本院遂于2010年1月27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周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周甲与他人共同承包了原告公司的浙f×××××号汽车,承接原告客户的运输业务,承包期为一年,自2008年3月至次年2月。2008年9月,被告周元某某负伤离开原告公司。2009年初,被告周甲再次负伤住院,因行动不便委托亲弟周乙向原告借款6000元,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甲归还借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甲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周甲没有向原告借款,更没有委托被告周乙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周丙在吉某玻璃公司代周甲借款陆仟元正(6000元)”,落款为“代借人:周乙”,并加盖指印;借条下方写有如下文字:“08年劳务事情双方只得公了,其他人不得前往吉某公司私了”,文字下方落款处乙方为“周乙代周甲”,并加盖指印;借条背面为周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周元某某受伤致脑震荡住院治疗,急需要钱,其弟周乙等家属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借条为周乙所写,指印亦为其所盖。被告周甲质证认为,周乙作为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可能将自已的名字写成“周丙”,从借条上也看不出被告周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本院(2009)嘉秀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9月6日,被告周甲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左手被玻璃割伤,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认为与周甲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周甲遂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原告赔偿周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1972.98元;在该案审理中,原告将本案的《借条》作为证据提供,判决书认定该《借条》与该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说明该借款与赔偿款为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周甲质证无异议。证据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嘉民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认定周甲对原告举证的金额为6000元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甲质证无异议。证据四、《接处警详情》(原件)两份。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嘉北派出所于2009年12月25日出具,主要内容为110指挥中心于2009年2月24日11时07分和13时49分分别接到原告报警,嘉北派出所两次出警,了解到系周甲与原告因工伤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告知双方通过劳动部门或司法部门处理被告周甲质证称,不清楚原告报案的情况。证据五、《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嘉北派出所于2009年12月25日出具,载明“2009年2月4日至24日,嘉北派出所接潘乙多次报案称有人到公司来闹事。民警到现场了解后,得知是其公司的一名叫周丁(男,1971年5月23日生,四川长宁县人)的员工,因为工伤事故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民警告知到相关部门解决处理,或通过法律解决。2009年2月24日这天,周丁的妻子和弟弟周丙又到吉某公司来,称周丁在桐乡××室洗澡时摔了一跤导致脑震荡住在嘉兴荣某医院治疗,现来向公司讨要工伤的赔偿款去交医疗费用。后经民警协商,公司答应先由公司预付工伤赔偿款”被告周甲质证认为,情况说明中的“周丁”和“周丙”并非本案的被告周甲、周乙,周甲摔跤后也并非在嘉兴荣某医院治疗,该证据不能证明周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六、“周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称该身份证复印件系被告周甲在三四年前来原告公司工作时所提交,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均使用“周甲”这个名字。被告周甲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七、法庭依职权调取的本院(2009)嘉秀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周甲与被告嘉兴市××建材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法庭审理笔录和嘉兴市××建材有限公司举证的《汽车承包某某结算清单》各一份。在该案的庭审中,原告亦将本案的《借条》(证据一)作为证据提交,被告周甲质证认为借条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无关,但对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在该案中,原、被告均提供了《汽车承包某某结算清单》作为己方证据,清单由原告制作,被告周甲的名字均写作“周丁”,周甲在清单尾部签字确认。原告和被告周甲均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周甲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系由公安某某出具的110指挥中心的接处警详情,被告周甲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证据五为嘉北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现场情况说明,被告周甲以其中的“周丁”和“周丙”并非本案的被告周甲和周乙为由,质疑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四接处警详情明确载明2009年2月24日警方的两次出警均因被告周甲为工伤赔偿问题而与原告发生纠纷,证据五所记载的内容与之相印证,审理中应本院要求,嘉北派出所经与当日的《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核实,确认证据五中“周丁”应为“周甲”,且证据七《汽车承包某某结算清单》表明亦有以“周丁”称呼周甲的情形存在,故证据五中的“周丁”即指被告周甲,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借条由周乙出具,在原告周甲与被告嘉兴市××建材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中,被告周甲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且借条中有关“08年劳务事情双方只得公了,其他人不得前往吉某公司私了”的记载,与证据四、证据五中被告周甲与原告因工伤事故催讨赔偿款发生纠纷的内容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周甲亲属周乙等人前往被告催讨赔偿款,原告以借条的形式预付周甲赔偿款6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六“周丁”的身份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6日,被告周甲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左手被玻璃割伤,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09年2月,被告周甲在洗澡时摔倒,脑部受伤,再次住院治疗。同年2月24日被告周甲的亲属周乙等人两次前往原告公司催讨赔偿款,原告以借款的形式预付赔偿款6000元,由周乙代为领取。同年3月16日,被告周甲向本院提起雇员受害赔偿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对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时所受伤害进行赔偿,原告要求将上述借款6000元予以扣除,但因被告周甲质证认为借款与该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在此后的判决中未将该借款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周乙代被告周甲向原告借款,与被告周甲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左手受伤相关联。被告周甲受伤后,未能及时与原告处理赔偿问题,继而再次受伤,住院治疗。在此情况下,周乙等人作为被告周甲的亲属,多次前往原告公司催讨赔偿款,原告遂以借款的形式预付赔偿款6000元,由周乙出具借条,明确代被告周甲收取借款,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周乙为被告周甲的代理人,代为收取预付赔偿款,且原告为善意、无过错,周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周甲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周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甲借款后,经原告催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建材有限公司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周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剑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