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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浦江××司与金某某、浦江××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浦江××司,金某某,浦江××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9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甲。被告金某某。被告浦江××司。住所地:浙江省××县××飞轮村。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县浦阳街道××号。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浦江××司(以下简称百××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指定审判员楼科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甲、金某某、被告人寿保险××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4月8日20时50分许,被告金某某驾驶被告百××司所有的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从诸暨市东江桥方向驶往天车罗方向,途经环城东路与苎萝东路十字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坐人郭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796.62元。肇事车辆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营销部。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96.62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2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交通费31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600元、电动车修理费1228元、评估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3519.62元,已收到13000元,尚应赔偿70519.62元,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营销部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某某、百××司承担。被告金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存在交通违章行为。被告百××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寿保险××营销部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请求法院对事故的过错责任进行认定,根据过错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20时50分许,被告金某某驾驶被告百××司所有的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从诸暨市东江桥方向驶往天车罗方向,途经环城东路与苎萝东路十字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坐人郭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了金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发生了碰撞,但双方对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放行情况陈述相矛盾且无其他旁证材料,致事故事实无法查证。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中医医院××东分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429.76元(其中抢救费1633.15元为被告百××司支付)。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乙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时间、陪护时间鉴定,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人身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休息时间为120天左右,需一人陪护,陪护时间为住院天数。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6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1228元,原告花去评估费100元。原告还通过交通管理部门收到被告百××司预付的款项13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属被告百××司所有,被告金某某系被告百××司的职工,其发生本起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该车辆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营销部,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17日止,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计3674.2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诸公交证字(2009)第ad09bc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发票、费某某单、医疗证明单、绍兴明鸿司乙定所司乙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损失清单、评估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原告的户口簿,被告金某某提供的抢救费发票三份,被告人寿保险××营销部提供的医疗、医药费核定单以及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百××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解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金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故不能减轻被告金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金某某系被告百××司的职工,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故应由被告百××司替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百××司就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寿保险××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保险××营销部应按照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百××司赔偿。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9429.76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2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10元、车辆修理费1228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2152.7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由被告人寿保险××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0713元。其余费用11439.76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674.2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765.48元。被告百××司应赔偿3674.28元。被告百××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8478.48元,除被告浦江××司已支付10708.87元,尚应付67769.6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浦江××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3674.28元(已付清);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支付被告浦江××司人民币10708.8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05元,依法减半收取302.5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负担52.50元,被告浦江××司负担250元(已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5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俞哲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