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温岭市××铝××门窗制造厂保证合与温岭市××铝××门窗制造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温岭市××铝××门窗制造厂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字第8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林甲。被告:温岭市××铝××门窗制造厂,住所地:温岭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乙。委托代理人:吕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温岭市××铝××门窗制造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甲、被告温岭市××铝××门窗制造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22日,浙江立强建设有限公司、林乙由沈亨平担保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时,林乙口头表示如该款无法偿还,愿意由其独资经营的温岭市××铝××门窗制造厂保证代为偿还。该款到期后,上述借款并未归还,原告无奈于2009年1月13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2009)台温某某字第239号判决由上述借款人及担保人偿还。判决生效后,上述被告并未按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11月18日,温岭市××铝××门窗制造厂出具给原告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载明“温岭市××铝××门窗制造厂保证浙江立强建设及林乙会按期偿还上述借款,如该款无法归还,温岭市××铝××门窗制造厂愿意承担连带偿付保证责任”。但至今被告温岭市鼎业铝塑门窗厂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温岭市××铝××门窗制造厂上述所担保的5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温岭市××铝××门窗制造厂的主体资格。2、(2009)台温某某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浙江立强建设有限公司、林乙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未还,该笔债务已经法院判决生效的事实。3、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愿为浙江立强建设有限公司、林乙向原告借款的500万元的债务提供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温岭市××铝××门窗制造厂答辩称:对连带责任保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被告质证也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温岭市××铝××门窗制造厂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现被担保人浙江立强建设有限公司、林乙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温岭市××铝××门窗制造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铝××门窗制造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某人民币500万元。二、被告温岭市××铝××门窗制造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浙江立强建设有限公司、林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温岭市××铝××门窗制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干军辉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