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405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与东方××集团有限公司、郦××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东方××集团有限公司,郦××,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405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方甲。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郦××。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郦××。委托代理人:徐甲。第三人:斯��×。原告陈甲为与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被告郦××和第三人斯××损害公某权益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华泉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郦××的委托代理人徐甲和第三人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7年9月25日,被告东方××公司将其在第三人斯××处的528万元债权转让给被告郦××,由斯××直接出具给郦××借据一份。后郦××依据该借据向本院起诉,要求斯××支付借款本息,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得知后认为,被告东方××公司和被告郦××之间��生的债权转让行为,未经公某股东会同意,属公某法规定的自我交易行为,且损害了公某股东的利益,该债权转让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现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之间发生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2、由第三人斯××支付东方××公司借款本息528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甲撤回第二个诉讼请求。被告东方××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东方××公司将其所享有的528万元债权转让给郦××,不需要公某股东会同意,属于东方××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正常行为,且不违反公某法规定的自我交易行为;2、东方××公司曾向郦××借款,应向郦××归还借款,现用债权转让的方式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未损害公某其��股东的权益。综上,原告陈甲提出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东方××公司应向其支付借款本息528万元,现东方××公司将其所享有的528万元债权转让给郦××,未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斯××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述称,其应付东方××公司528万元,该债务均系借款利息,应从东方××公司尚欠其建筑工程款中扣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两被告之间发生的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原告陈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方××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表一份,以证明原告陈甲系东方××公司的股东及被告郦××系东方××公司董事长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2、第三人斯××于2003年2月9日、2007年9月25日分别出具给东方××公司和郦××的借条二份,以证明东方××公司在第三人斯××处享有债权528万元及东方××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被告郦××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3、本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郦××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通过诉讼方式已向债务人斯××主张权利,诸暨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已作出民事判决(未生效),但一审法院对债权转让的效力未作实质性审查的事实。经质证,第三人无异议,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就该证据主张的一审法院对债权转让的效力未作实质性审查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本院在审理郦××与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无论是程某还是实体均是符合法某某的。4、东方××公司的公某章某一份,以证明东方××公司的有关重大事项须经公某股东会同意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斯××放弃质证。被告东方××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会计转帐凭证3份(复印件)、银行进帐单6份(复印件),以证明东方××公司因经营所需在2007年期间分6次向郦××借款1298.40万元,2007年9月25日,东方公某将债权528万元转让给郦××,以清偿郦××的部分债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郦××无异议,而原告陈甲及第三人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陈甲认为银行进帐单是汇款凭证,汇款人和收款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不仅仅是借款关系,如郦××借用东方××公司的银行帐户汇款,双方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为借用法律关系。如果被告东方××公司主张的证明对象成立,其应当提供其他结算凭证进一步证明东方××公司的财务帐目上已作出处理的事实,退一步说,即使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借贷行为也属自我交易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的禁止性规定,东方××公司的股东利益受到损害。而第三人斯××认为东方××公司的银行帐户经常被人民法院查封,东方××公司应收的工程款大部分汇入郦××或其妻子祝某某的个人帐户。被告郦××和第三人斯××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陈甲和被告东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被告东方××公司、被告郦××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第三人斯××无异议,两被告对该份民事判决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从该份民事判决书的说理部分的内容及该案的庭审笔录的内容看,一审法院对东方××公司和郦××之间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未作审查,原告陈甲就该份民事判决书所主张的证明对象成立,本院对证据3也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东方××公司提供的会计转帐凭证和银行进帐单,只能反映两被告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汇款人与收款人之间是因借款关系而发生资金往来,即不能反映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即使存在借款关系,也不排除��××汇款的用途是归还东方××公司借款。由于6份进帐单所反映的累计额为1298.40万元,从日常交易习惯看,借款人应向债权人出具相应的借款凭证,而两被告均没有提供。另一方面,东方××公司在收到上述6笔汇款后,在“其他应付款”会计科目的贷方作出帐面处理,而债权转让行为发生之后,应当在该会计科目的借方也作出相应的帐面处理,而被告东方××公司恰恰未提供相应的会计凭证。据此,被告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债权转让行为发生时郦××在东方××公司处享有528万元债权,故本院对被告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2月9日,第三人斯××向东方××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借到东方××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2007年9月25日,被告东方××公司与第三人斯××进行结算,斯××在其于2003年2月9日出具的借条的下方书写了“该借条已经结清,尚欠款项已转为2007年9月25日向郦××借条”的内容,且东方××公司在此内容处加盖了公章。同日,第三人斯××向被告郦××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所反映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528万元。2009年4月10日,郦××依据2007年9月25日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斯××和其妻子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28万元及约定利息,本院于同年9月23日作出(2009)绍诸商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判决斯××和陈某某归还郦××借款计人民币478万元,支付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逾期利息。斯××和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二审法院尚在审理之中。另查明,东方××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某,成立于1989年3月1日,由祝某某、戚某某、石某某、倪某某、郦××、徐乙和陈甲投资设立,现公某注册资金为人民币8538万元,其中祝某某的投资比例为10.78%、戚某某的投资比例为0.14%、石某某的投资比例为0.27%、倪某某的投资比例为0.3%、郦××的投资比例为86.8%、徐乙的投资比例为1.03%、陈甲的投资比例为0.68%。公某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郦××任公某董事长兼总经理。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但原告陈��在起诉时主张讼争的债权转让行为损害东方××公司股东利益,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损害公某权益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东方××公司将其在第三人斯××处的528万元债权转让给郦××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规定了公某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而忠实义务之一为禁止自我交易行为,该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某章某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某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构成违背该项义务的条件为,董事、高级管理人与本公某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且该行为违反公某章某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在本案中,被告郦××身为东方××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而与东方××公司发生债权转让行为,被告东方××公司与被告郦××均应对债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即证明债权转让行为符合公某章某的规定或者得到公某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同意,但两被告均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让东方××公司的528万元债权是基于其与让与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两被告之间发生的讼争债权转让行为已违背法律规定的禁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本公某进行自我交易行为,应确认债权转让行为无效。东方××公司将债权无偿转让给被告郦××,必然损害了公某其他股东的权益,原告陈甲持有公某不足1%的股份,以公某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某股东利益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其在本案中享有诉权,其提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提出的讼争债权转让行为具有合法性的抗辩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5日将其享有的528万元债权转让给被告郦××的行为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48760元,依法减半收取24380元,由被告东方××集��有限公司、被告郦××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7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华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宣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