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方学信与温州市旧城改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旧城改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方学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旧城改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正敏。委托代理人:柯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学信。上诉人温州市旧城改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学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方学信与物业公司达成车辆停放及保管的协议。双方约定:物业公司为方学信提供相应的龙泉公寓地下28号车位用以停放浙C×××××号雷克萨斯牌车辆,方学信每月缴纳停车费300元。方学信于同日向物业公司缴纳了一年的停车费共计360元。2009年4月12日,方学信车辆上方的停车场顶部有一块水泥板脱落,造成车辆后玻璃完全破碎,后尾部及右侧油漆���损。事后,方学信在物业公司职工的陪同下去修理店维修,花费车辆维修费15251元。2009年9月3日,方学信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物业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5221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251元。物业公司一审中答辩称:1、方学信车辆受损意外事故诉称缺少证据支持,应予驳回;2、涉案车库所有权现登记于温州市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并隶属于温州市旧城改建指挥部行使统一管理权,应由两单位依法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方学信诉求赔偿金额过高,且部分赔偿项目缺乏法律支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方学信将自己的车有偿停放于物业公司管理的停车场中���物业公司向方学信出具收款收据,双方已经完成保管合同的交付行为,形成事实的有偿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应对方学信承担保管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方学信所有的车辆在物业公司保管期间发生了损害,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物业公司提出双方当事人并非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只是向方学信出租场地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另物业公司提出温州市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方学信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温州市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是此保管合同的相对人,其仅仅是本案车库的所有人并没有保管合同的��同义务,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方学信要求物业公司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方学信车辆维修费15251元;二、驳回方学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物业公司负担。上诉人物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诉称意外事故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支持。首先,上诉人收取的是提供车位用于停放车辆的租赁费用,而非保管费用,且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亦明确载明为停车费用,而非保管费。由此,双方建立的仅是车位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以保管合同纠纷提起诉求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发生车损意外的事实仅为被上诉人单方诉称,没有任何事实凭证。二、涉案车库所有权现登记于温州市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并由温州市旧城改建指挥部行使统一管理权,两单位应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诉求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二审中答辩称:我发现车辆受损后,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保管员让我拨通管理处主任的电话,主任说明天是星期六,维修不了,说要拍下照片备案。后来他自己拍下照片并带上一个脱落的水泥板向公司汇报,不到一小时后他叫我去维修,派职工陈志华陪我一起去。维修不存在价格高的问题,修理时��陈志华向上诉人经理汇报过,同意后才维修的。四月份车就受损了,每次去上诉人都说保证赔付,但一直没有赔偿,故我十月份才起诉。一审开庭前,上诉人代理人与上诉人公司员工跟我讲要协商解决,协商了几次都协商不下了,最后上诉人物业处主任说同意赔付,但要从停车费上扣,连扣三年,我就不同意了。保管合同我是和上诉人签的,与指挥部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管合同又称寄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保管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的物品,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以标的物转移占有为成立要件,为实践合同。而本案方学信向物业公司缴纳停车费,取得的是28号车位长期使用权,不存在向物业公司交付车辆的行为,不符合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立案由为保管合同纠纷有误。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缴纳停车费并使用停车位构成租赁合同关系。物业公司虽然对车位不具有所有权,但享有收益、处分的权利,其收取方学信停车费将28号停车位交由方学信使用构成租赁合同关系,28号停车位即为租赁物,方学信缴纳的停车费应为租赁费用,故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应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物业公司向方学信提供的停车位顶部水泥板脱落,实际上是租赁物的瑕疵,因此造成方学信损失的,物业公司应当负责赔偿。方学信车辆受损及维修花费15251元事实清楚,物业公司上诉称车损意外事故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物业公司上诉称车库所有权人温州市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管理人温州市旧城改建指挥部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二单位非本案���赁合同关系当事人,物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物业公司上诉称本案车辆维修费用高于市场一般维修价格,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虽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不准确,但事实认定清楚,判决结果亦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元,由上诉人物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方飞潮审 判 员 胡 俊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夏淑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