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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南民初(二)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8-07-05

案件名称

广西钟山县钟美瓷业有限公司与何太荣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钟山县钟美瓷业有限公司,何太荣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南民初(二)字第44号原告:广西钟山县钟美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钟山县钟山镇钟羊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黄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春宇,贺州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卫东,广西钟山县钟美瓷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何太荣,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委托代理人:卿利军,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受理原告广西钟山县钟美瓷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太荣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西钟山县钟美瓷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以原、被告之间未对双方往来账务进行结算,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钟山县钟美瓷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27元(原告已预交),退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713.5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13.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兰柳毅人民陪审员  张志祥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晓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