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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陈德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陈治元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陈德庆,陈治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式元。委托代理人胡忠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治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志南。委托代理人方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水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陈治元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平阳县水头镇驶往顺溪方向。22时50分许,行经平阳县水头镇江山东路84号前路段逆向行驶,与相向由陈德庆驾驶的水头00296号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德庆受伤及车上乘客金玉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11月12日,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08)第4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治元的过错程度在该起事故中起根本作用,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德庆和金玉香不承担事故责任。陈德庆受伤后被送至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四肢多处皮肤擦伤,经临床清创、换药、抗炎等治疗至2008年11月14日止,其损伤后遗症经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陈德庆2001年开始在平阳县水头镇打工,自2007年1月开始租住平阳县水头镇金鸡路2号,事故发生时陈德庆所骑行的水头00296号人力三轮车系其妻子向平阳县人民检察承租进行营运。浙C×××××号小型普通车车主为陈治元,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2日到2008年11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治元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医疗费3199.06元。另本案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金玉香于2009年5月25日向该院起诉要求陈治元、天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80076元,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考虑两案实际,陈德庆与金玉香均同意,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支付按陈德庆与金玉香的合理损失总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原判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其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6286.19元(其中原告支付3087.13元、陈治元支付3199.0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合同约定在社会保险医疗赔付标准范围内赔偿,但其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予以区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9017元(127天×71元/天);3、护理费950元(19天×50元/天);4、交通费酌定190元;5、残疾赔偿金,鉴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平阳县水头镇骑人力三轮车并租住水头镇,其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镇的实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727×20×10%=4545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酌情认定2000元;7、车辆施救费、鉴定费670元;8、伤残鉴定费300元。上述共计62867.19元。原告主张其他赔偿金额,依据不足,不予确认。本案事故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占原告与金玉香的合理损失总额的比例为26.77%,故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应支付原告保险款为3212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为2677元(医药、诊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款为27447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原告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30743.19元,因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治元负事故完全责任,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者可以直接要求保险人对其赔偿保险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支付,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为24354.55元[(30743.19元-300元)×80%],剩余6388.64元由被告陈治元赔偿,扣除已支付5199.06元,被告陈治元实际应支付1189.5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治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德庆赔偿款1189.58元;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德庆赔偿款32124元;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德庆赔偿款24354.55元;四、驳回原告陈德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702.5元,由原告陈德庆负担1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陈治元负担342.5元;鉴定费1440元,由被告陈治元负担。一审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陈德庆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判决错误。首先,被上诉人陈德庆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户口性质来确定。其次,被上诉人陈德庆提供的暂住证、居委会证明、三轮车出租协议及平阳县水头镇鼎力皮带厂的证明均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陈德庆在城镇连续居住务工一年以上。因此,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没有意见。被上诉人陈德庆与被上诉人陈治元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判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为被上诉人陈德庆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上诉人陈德庆的户口性质虽然为农业户口,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并非绝对根据户口性质来决定,受害人的工作、居住及生活来源等情况同样是重要的依据。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陈德庆提供的暂住证、居委会证明、三轮车出租协议及平阳县水头镇鼎力皮带厂的证明,还有被上诉人陈德庆事故前、事故时及至今的工作居住生活实际情况,都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陈德庆已多年在水头镇工作居住生活,其早已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另外,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除被上诉人陈德庆外,还有另一受害人金玉香,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根据同一损害中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原则,被上诉人陈德庆的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此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3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胡爱玲代理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