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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26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张某。被告:朱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被告因开店需要资金,向某告借款,原告应其请求借钱给被告。后被告于2007年10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2007年10月31日结欠原告30000元,并书面承诺于2007年12月31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07年10月31日欠原告30000元并书面承诺于2007年12月31日归还的事实。被告答辨称,我们当时是谈恋爱关系,我根本没有拿他30000元现金,这只是两人的日常开销。当时我提出分手,于是原告他们家人到我家闹,让我做决定,如果分手的话就出具欠条,如不出欠条的话就让我跟他们走。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经是谈恋爱关系,本案讼争的30000元主要是用于某某订婚时两人的日常开销,包括买手机、摩托车、金某及办酒席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意见;证据二是被告所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该份证人证言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2、该证据表达形式不符合法某某,形式要件欠缺,不能作为呈堂证供;3、证人证言应当提供身份信息,确定证人是否有作证能力,并且开庭前被告应向法院提出申请,证人应得到法院的传唤及询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承认系其本人书写,该欠条载明了欠款金额及归还日期,意思表示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属证人证言,但该证言在形式及内容上,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证明被告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原告也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开始恋爱,至2007年下半年,双方因故分手。2007年10月31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朱某某欠赵某某叁万元整(30000元)归还日期:07年12月31日(十二月三十一日),欠款人:朱某某”。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载明了欠款的金额以及还款的日期,意思表示明确,被告虽然予以否认,但其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提供证据的效力。被告出具欠条时已成年,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受到胁迫的情况,故被告对自己该行为的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日期未按时还款,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欠款30000元;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以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毛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