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魏国英与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英,杨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72号原告:魏国英。被告:杨辉。原告魏国英与被告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前向我借人民币5万元,约定到同年10月16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已一次性付清。但被告在约定还款日期到后均以各种理由至今认欠未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每月500元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辉在庭审中对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利息已支付8个月计4,000元。因该款转借给他人,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要求再续借二年,并按约每月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和《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订立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万元,借期6个月,利息已付清;同年12月1日,被告因未还前列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其辩称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即月息一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未约定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以目前经济困难为由,要求续借二年的意见,因原告不同意,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辉应偿还原告魏国英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