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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温岭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与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温岭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253号原告:温岭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站前路。法定代表人:马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原告温岭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晶淼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9年9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7月8日,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温岭市桃源山庄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及桩基砼,并以“温岭市大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桃源山庄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对价格、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各类商品混凝土,截止2008年10月被告承建的桃源山庄主体工程结顶时,原告已提供商品混凝土及桩基砼19325.5立方米,计货款5483430.06元;此后,被告因浇筑地下室底板、车库坡道等所需,又由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及桩基砼103.5立方米,计货款25655.02元,以上19429立方米商品混凝土及桩基砼合计货款为5509085.08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405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余货款1459085.08元及违约金。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二份及变更登记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被告企业名称变更情况。2、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及在合同中约定的具体内容。3、对账单7份及送货单13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有关事实。4、票据9本,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4050000元。5、检测报告5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水泥强度符合约定标准。6、录音资料4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货款,在此期间被告对欠款事实均无异议,也未提出质量方面的异议。7、中标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标承建桃源山庄工程的事实。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情况是实,原告应就此出具相应发票,同时因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标号不符合设计及约定的要求,造成被告承建的工程在温岭市建筑工程某某监督站的检测中被要求全数取芯检测,造成被告各项损失约400000元,应由原告对此予以赔偿,被告也无需支付违约金,另外原告应赔偿被告不同混凝土标号之间的差价6554元,且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被告保留如有其他损失时对原告的追偿权利。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8、质量、安全监督计划、附表及控制要求、汇总表、强度报告、建筑工程地基检测合同、取芯检测报告等,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部分合格、部分不合格,并因此造成被告方损失。9、建筑工程地基检测合同、取芯检测报告及费某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检测的结果及费某。10、协商决定书、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出具的混凝土的质量要求、原告实验室出具的检测结果、联系书,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11、领款凭单四份、证明一份及有关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因原告在被告施工过程中未及时派人来处理货物质量问题,造成被告额外支付泥水工的误工费某等10368元的事实。12、若干领款收据、吊机租赁合同、施工现场登记图及吊机司机工资单,用以证明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方的支付的工资金及吊机租赁费等额外费某。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分别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双方之间订立混凝土的购销合同及被告尚欠货款的有关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在关联性方面被告认为该证据仅能反映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方面的情况,而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符合约定强度,对被告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在庭审中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属其本人所有的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以否认通话事实,故对原、被告通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能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货款,在通话中双方均未提及质量问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无异义,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被告承建桃源山庄工程项目的有关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至12,均涉及到原告所供货物的质量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问题,鉴于在本案中被告方仅对货物质量提出抗辩,但未提起反诉,而被告方提供的证据8至12仅能证明被告承建的桩机等部分工程某某经相关部门检测未能达标并因此造成了一定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货物运至被告处后尚需进行进一步的施工,检测结果同时要受到施工条件及地质条件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对被告此抗辩必需另行通过相关专业性鉴定等手段予以确定,但在本案中被告也并未申请对此作进一步的鉴定,以本案现有证据尚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所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有关质量方面的异议及造成损失的赔偿宜由被告另行提起主张后再作处理,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现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专业生产商品混凝土的企业,被告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2007年7月8日,被告因承建温岭市桃源山庄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及桩基砼,并以“温岭市大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桃源山庄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对价格、质量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各类商品混凝土,截止2008年10月被告承建的桃源山庄主体工程结顶时,原告已提供商品混凝土及桩基砼19325.5立方米,计货款5483430.06元;此后,被告因浇筑地下室底板、车库坡道等所需,又由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及桩基砼103.5立方米,计货款25655.02元,以上19429立方米商品混凝土及桩基砼合计货款为5509085.08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4050000元,现尚余货款1459085.08元未付。另查明,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温岭市大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部门于2009年8月18日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手续,两者法定代表人、投资额及级织机构情况均未作改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予保护,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按约及时支付价款,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应付款总款项日千分之一计算过高,可适当调整,酌定为按月利率1.5%计算。原、被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原、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上部每月结付80%”,而原、被告之间对上部即前期货款出具结算单的最迟时间为2008年10月30日,故原告主张前期80%货款的违约金从2008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对其余货款,因对支付日期约定不明,则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被告要求原告出具相应发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以现有证据无法直接作出处理,对此可由被告另行主张。原告诉请有法律及合同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温岭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1459085.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146744.048元从2008年11月1日起、312351.03元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7月21日起分别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温岭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规定开具税务发票给被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40元,由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戴晶淼人民陪审员  鲍振东人民陪审员  赵守德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