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345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王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王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450号原告:许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英独任审判,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于2009年10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0日,被告王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11月20日归还,如逾期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被告陈某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至2009年10月10日止的违约金72000元;被告陈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实际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陈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被告王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11月20日归还,如逾期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被告陈某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间的借贷行为,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王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被告陈某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的签名,确认了双方的借贷关系及连带责任保证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及双方约定应支付违约金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杨永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实际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小英审判员 王海庆审判员 阮XX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