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安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杨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杨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30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杨甲。原告楼某某与被告杨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珊珊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曲木架于2007年12月26日、12月27日共计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1688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两份。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16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两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880元。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发生买卖合同业务,至2007年12月27日止,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688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8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未及时清偿,应承担继续清偿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甲支付原告楼某某货款168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甲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珊珊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