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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24号原���:刘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陆某甲。原告刘某为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由于被告脾气比较躁,原、被告之间缺少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好好工作,常在外玩牌,原告履劝不听,甚至还打原告,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陆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3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陆某甲辩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被告才知道原告患有风湿性心脏病,但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和家人体谅原告身体不好,一直在为原告看病,对原告也关怀备至,一切生活开支,都由被告和家人承担,并由被告的母亲帮助接送孩子上下学。2009年9月中旬,原告和执意其母亲外出打工,被告劝说无果。但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却没有给家里打电话及过问孩子的生活情况。被告系自由职业者,平时开大电瓶车装卸货物,也没有赌博恶习,生活中夫妻吵闹发生过,但被告没有打过原告,生活上一直很照顾原告。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平湖市实验小学副校长胡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女儿陆某乙平时由被告的母亲李阿某接送,学习费用由孩子的父亲及爷爷支付。2、平湖市当湖街道梅兰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长期患先天性风湿性心脏病,没有工作,没有能力来抚养女儿。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原告也接送女儿上下学,后来由于原告外面打工,才没有接送;女儿的学习费用确实不是原告支出,但被告也没有支出,是孩子爷爷奶奶支出的。对证据2,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原告的确身体不好,有轻度心脏病,但并不是先天性心脏病,而且原告也去厂里上班工作的。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证据系被告当庭提供,原告对证明的内容予以否认,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陆某甲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双方于1999年7月6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双方时有吵闹。2009年9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原告曾回家,但由于双方仍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遂又外出,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相识即同居生活,但双方婚前感情尚可,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时有吵闹,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共同生活,夫妻和好还是可能的,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丽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