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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尤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尤某。被告林某甲。原告尤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守卫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在共同生活中无法培养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五、六年内在上盘菜市场经营熟食,期间由于性格不合,一直吵打不停。2004年后,双方到温州从事建筑后被告仍脾气不改,动则拳脚殴打,加上家庭其他成员的矛盾,致夫妻关系破裂。2009年5月被告外出,留下原告及女儿不管,回来后又与原告为其父母住房事情吵打,至此原告离开被告家,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放弃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二间三层楼房某某分割。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生育女儿的事实。经审理,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后××××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共同持家、以孩子的健康成长为重,夫妻关系能够改善,双方有和好可能。原告以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尤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任守卫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