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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3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斌独任审判。2010年1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9日,被告赵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提供2006年9月9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2、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胡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的,因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适当延期,打算在六个月内还清。被告胡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归还期限,被告赵某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但被告赵某某至今未归还,显属无理,故被告赵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赵某某的个人债务,故被告胡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5000元。如被告赵某某、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斌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林俏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