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一画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2009年7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二被告的婚姻登记材料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郑某某辩称,对该借款并不知情,被告陈某某也未将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且被告陈某某平某某赌博恶习。该债务应由被告陈某某本人归还。被告郑某某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民事判决书2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有多笔债务的事实;原告写给二被告儿子的纸条一张。经法庭调查、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王某某所举的借条及婚姻登记材料,被告郑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郑某某所举的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原告王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所举的纸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庭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注明归还日期。被告陈某某平某某赌博的习性,被告陈某某列为被告诉至本院的案件已有数笔,尚欠其他人还有多笔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的配偶即郑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平某某赌博习性,其所欠的债务笔数较多,数额较大,其所欠的债务明显高于家庭生活经营的需要,在该情况下原告王某某对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认定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共同偿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限于本判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一画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 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