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周某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周某某,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100号原告:石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叶某。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石某某起诉称,被告周某某、叶某系夫妻关系,其因资金周转,于2008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本金21000元以及至2009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9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9000元及利息。原告石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叶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除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以支持外,其他均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叶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1.9‰计算,自2009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周某某、叶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飞挺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