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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莲商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丽水市××宝投资有限公司、丽水市××宝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朱某某与朱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宝投资有限公司;朱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莲商初字第1623号原告:丽水市××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都区××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原告丽水市××宝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世强,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5日,被告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民币3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08年8月5日至2008年9月4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如被告张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则每逾期一日应某担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朱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某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320000元及2008年8月5日至2008年9月4日止的利息6400元;二、被告张某支付自2008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09年9月5日止为7.68万元人民币,此后32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借据、律师函、快递详单、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应某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丽水市××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某民币3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丽水市××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丽水市××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邢潇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谢建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