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温知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李丰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道夫·达斯勒体,李丰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知初字第514号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讼代表人博克·迪特。诉讼代表人保尔·克劳斯。诉讼代表人列德希格·约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振东。被告李丰。本院在审理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李丰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其已与被告李丰自行和解并履行为由,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石 圣 科代理审判员 蔡 卓 森代理审判员 陈雁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仲  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