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与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68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某某。被告邹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于2010年1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8年2月6日原、被告口头订立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货车一辆,车牌号是浙a×××××,约定转让价格为50000元。原告当即将汽车交付被告,被告同时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占有使用该车至今仍未支付购车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邹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汽车款的事实。2、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甲的曾用名是王乙。被告邹某某缺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1、原告持有的欠条系原件,上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的户籍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08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车牌为浙a×××××的货车一辆,约定转让价款为5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王乙汽车款伍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该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仍在原告名下。原告王甲的曾用名为王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机动车虽未经变更登记,但已实际交付,故变更登记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及物权变动的效力。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甲货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虹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晓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