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海××浪车××部××司与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浪车××部××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41号原告:上海××浪车××部××司,×房。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号,主要经营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勾庄。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黎某。原告上海××浪车××部××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自2004年起向原告购买汽车零部件,截止2009年11月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250214元。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36203元(自2008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38358元,现主张36203元)。原告对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客户明细帐1份,用于证明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50214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250214元属实。双方交易习惯都是先供货后付款,一直以来被告都是不支付利息损失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于2004年起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零部件,至2008年1月24日双方某某结束,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0214元,但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浪车××部××司货款2502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浪车××部××司利息362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19元,减半收取2759.5元,由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穆立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