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迎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迎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迎春,个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迎春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张迎春来到唐山市路北区48号小区光明东里增9楼6门502室其丈夫的妹妹王某丙的住处,用钥匙打开房门后看见王某丙不在家,遂趁无人之机从该处找到螺丝刀,将王某丙放在门厅的粉色旅行箱撬开并偷走,内有美金2340元(折合人民币16043.51元)、照相机一台(价值100元)、好记星翻E官一部(价值160元)、化妆品6件(价值3188元)、首饰一部(共价值3880元),羊胎素3盒(价值1050元)及保健品2盒(价值800元),同时将放在一旁的王某丙钱包内的1000元人民币偷走,涉案总价值26221.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迎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毕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作案工具,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迎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迎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轧红芸代理审判员 韩丽娟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