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江商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江商初字第1549号原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祝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2009年8月14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以经济拮据为由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719.4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35719.43元(利息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并支付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今到祝某某处借人民币1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定于2009年9月14日前归还,借款人徐某某,借款日期2009年8月14日),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8月14日到原告处借款130000元,约定于2009年9月14日前归还,该借款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4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30‰。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到原告处借款13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86%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祝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4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旭审 判 员 张卫平审 判 员 王文学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姜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