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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乙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73号原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许某。原告钱某甲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由于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加之被告有赌博行为,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钱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5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许某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等婚姻某。双方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是好的,目前双方因经济原因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原、被告于199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或其他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能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的角度考虑,互谅互让,积极改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茅佳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