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甲与余姚市××发展有限公司、帝××环境设备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甲,余姚市××发展有限公司,帝××环境设备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24号原告:董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董乙。被告:余姚市××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隆渊××),住所地:余姚市××街道酱油街××号。法定代表人:陆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帝××环境设备(××司(下简称帝思迈××),住所地:上××号。原告董甲诉被告余姚市××发展有限公司、帝××环境设备(××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甲起诉称:2008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隆渊××签订制冷采暖工程合同一份,由被告隆渊××为原告位于余姚市××室的房子,安装由被告帝思迈××生产的帝思迈三位一体制冷采暖设备一套。安装完成后原告全家随即入住,2009年夏某在使用帝思迈三位一体制冷采暖设备进行制冷时,发现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出风口有大量的水流出。原告立即与被告隆渊××联系,被告隆渊××说可能是冷凝管没包扎好,但一直未进行修复。几天以后,原告发现房间里面的天花板因制冷设备漏水多处出现渗水发霉斑现象。原告又与两被告联系要求两被告修复设备,赔偿房屋的装修损失,但经多次协商未果。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修复为原告安装的帝思迈三位一体制冷采暖设备,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424.7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起诉条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制冷采暖工程合同第六条第6项约定:有关本协议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交由当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双方之间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志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三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