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普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某某、顾某某为与被告普陀区××鹰海景××业主委员会与普陀区××鹰海景××业主委员会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顾某某为与被告普陀区××鹰海景××业主委员会,普陀区××鹰海景××业主委员会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郑甲。被告普陀区××鹰海景××业主委员会,住所:舟山市××鹰海景××小区内。负责人虞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乙。原告顾某某为与被告普陀区××鹰海景××业主委员会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普陀区××鹰海景××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9日,普陀法院开庭审理原告金某海景苑业主委员会诉被告顾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9)舟普民初字第1105号],虞某作为原告金某海景苑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出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捏造原告强占、堵死小区房屋安全通风道造成小区房屋严重破坏以及私自占有小区公共绿地等事实,并向法庭提供相应的照片以诽谤原告。此前的11月12日,被告更以报告形式将上述情节向普陀区房某某、舟山市政府、普陀区政府、区人大、社区、街道以及原告所在单位(普陀区公安分局纪委)等处广泛传播。但事实是,三年来,被告在“非法自治”过程中未尽到养护绿地之义务,原告出钱出力在其所谓“强占”的公共绿地上坚持予以养护,受到小区业主称赞。而被告所称的“小区安全通风道”在设计图上的用途明确属于空中花园,并由该小区13幢1单甲体业主公用。原告就上述事实曾于2007年以来已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亦明知道属于空中花园的情况下,却多次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故意到处诋毁原告,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极大的损害。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责令被告在市级媒体上恢复原告名誉、向某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原告顾某某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普陀区房地产管理处物业监察科致原告的《“关于要求对举报当事人进行答复的紧急报告”的回复》1份;2、被告普陀区××鹰海景××业主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2日致普陀区房地产管理处物业科《金某海景苑业主委员会关于要求尽快解决13幢1单乙主所反映问题的报告》1份;3、被告普陀区××鹰海景××业主委员会于2009年11月9日致小区13幢1单乙主《关于13幢业主反映个别业主强占通风道一事答复函》1份;4、落款为“深受其害的13幢业主”、于2007年5月18日致金某海景全某某主的告示1份;5、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舟公普决字(2007)第1414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1份;6、没有落款的《痛斥金某海景的吸血虫-顾某某》材料1份;7、原告代理人对金某海景苑业主方某某、姚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8、原告金某海景苑业主委员会诉被告顾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9)舟普民初字第1105号]审理笔录1份;9、金某海景苑业主委员会2009年11月13日会议记录1份;被告普陀区××鹰海景××业主委员会辩称,原告在其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认为被告侵害其名誉权的理由为:被告与原告在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诉讼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侵占小区公共通风道和原告在小区公共绿地上随意种植其私人花草以及原告所在的13幢住户因不满原告的行为而向有关部门反映的相关证据。那么这些证据是否构成被告对原告的名誉侵权呢?被告认为,所谓侵害名誉权是指用侮辱、诽谤等形式损害公民、法人名誉的行为。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侵占小区公共通风道及公共绿地的行为。在该案的庭审中,原告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也均予认可的,只不过其认为其行为是做公益而不是“侵权”而已。因此,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侵害原告名誉权的形式及实质要件。综上,被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仅仅是一种诉讼主张,一种诉讼抗辩,根本不属于侮辱、诽谤,属于正常的诉讼权利而非侵权,更不属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普陀区××鹰海景××业主委员会为证明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为“13幢业主”并有部分业主签名的致普陀区房地产管理处物业监察科《关于金某海景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对保护小区安全----13幢楼502、602公共通风道失去管理责任的报告》1份;2、普陀区金某海景苑小区13幢楼以及部分绿地现状的图片若干。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普陀区金某海景苑小区业主(13幢501室),其进门对面即小区13幢502、602部分为一空间,原告在该区域放置了一些桌椅、洗衣机等物;此外,原告还在小区一块公共绿地上种植了一些花木。因小区13幢502、602空间部分的性质以及原告在该区域放置物品、在公共绿地上种植花木的行为,原告与被告普陀区××鹰海景××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虞某多次发生纠纷。2009年11月9日,被告普陀区××鹰海景××业主委员会在致小区13幢1单乙主《关于13幢业主反映个别业主强占通风道一事答复函》中称“个别业主强行霸占私吞通风道”、“有预谋的野蛮殴打业委会负责人和该单元楼道组长,在小区中造成极坏影响,小区百姓都义愤填膺,强烈谴责该业主的野蛮行径”;2009年11月12日,在被告普陀区××鹰海景××业主委员会致普陀区房地产管理处物业科《金某海景苑业主委员会关于要求尽快解决13幢1单乙主所反映问题的报告》中称“顾某某业主将小区仅有的二只给小区安全通风的通风道堵死了其中一只,……。顾某某同志可谓是劣迹斑斑,如以各种借口拖欠、拒缴全部物业费,到处宣传、煽动、张贴大、小字报,拉拢一部分不明真相的业主经常在小区闹事。私自占有小区公共绿地作为自己盆景培育之用,严重影响和破环小区绿地整体的观赏。……”。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诉于本院。审理中另查明,2007年5月19日,金某海景业主周甲因捏造“顾某某接受开发商地下车位的馈赠”等内容,与其儿子周乙在本区沈家门街道金某海景苑13幢内采用书面“告示”形式张贴数十份,损害了顾某某的人格、名誉而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另原告认为在没有落款的《痛斥金某海景的吸血虫-顾某某》中对将原告称为“吸血虫”、“金某海景的一霸”等也均系以虞某为首的被告所为。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此外,2009年11月19日,本院在审理金某海景苑业主委员会与顾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9)舟普民初字第1105号]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在陈述及提供证据中捏造事实,诋毁原告名誉。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侮辱、诽谤等形式损害公民、法人名誉的行为,也不得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本案中,因小区13幢502、602空间部分的性质以及原告在该区域放置物品及在公共绿地上种植花木的行为,原告与被告普陀区××鹰海景××业主委员会及其负责人虞某多次发生纠纷,在被告因此向小区13幢业主的答复以及向普陀区房地产管理处物业科的报告中使用“劣迹斑斑”、“强行霸占私吞”等词汇指责原告,客观上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一定损害,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属不当。但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均发生于一定范围之内并与原、被告之间就小区物业服务纠纷有关,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严重影响,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名誉权的影响程度有限。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在市级媒体上恢复原告名誉、向某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被告须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而对于原告所称在没有落款的《痛斥金某海景的吸血虫-顾某某》中将原告称为“吸血虫”、“金某海景的一霸”等也均系以虞某为首的被告所为以及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在审理金某海景苑业主委员会与顾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被告捏造事实,诋毁原告名誉等,均因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普陀区××鹰海景××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缪忠海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欧青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