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73号原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原告方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海碧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郭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父母撮合,相识不久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争吵中,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也曾提出过离婚,但念儿子尚小,经家人劝阻,勉强与被告生活下去,希望被告能有所改变。但被告一直没有改变打人的恶习,原告为此十分痛苦。被告在外承包铝合金工程,其收入不让原告过问,家庭生活形同陌路。2009年5月,原告得知被告有外遇,双方为此大吵一场,并分居至今。被告在事发后,曾向原告母亲认错,并请亲友调和,但终因双方隔阂太深,感情裂痕已无法弥补。同年12月1日晚,双方争吵后,被告打坏家中大门,并殴打原告,澧浦派出所曾出警处理。12月3日晚,双方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后离家,原告在地上躺了二个多小时才起来,综上,被告的行为,已让原告对婚姻生活彻底失望。为此,要求1、判决双方离婚;2、分割共同财产,位于澧浦镇××××号老屋三间木结构房屋一套,位于澧浦镇××公路边××层半房屋500平方左右,价值4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事实,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互相了解,婚后感情良好。第二年生育儿子郭某乙。婚后第三年建造了澧浦山路8号老屋三间木结构房屋一套。2007年至2008年期间,双方共同建造了蒲塘村公路边四层三间新屋,共同培养儿子上大学。2009年5月以前,夫妻只是偶尔有争吵,我也没有经常打原告。我在外承包铝合金的收入,原告是清楚的,全部用于家庭开支,建新房、儿子上学等。09年5月,原告听信他人传言,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但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同年12月1日,是由于原告将家中大门关上,不让被告回家,被告强行推开门后,怕原告情绪太冲动,被告遂向派出所报警。原、被双方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也不愿意分割共同财产。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申请表,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2、证人叶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3、土地使用证二本,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旧房、新房各一处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曾协商离婚事宜;5、原告母亲叶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姻系由其与被告父亲操办的,婚后双方争吵过,06年她看见被告打过原告,09年被告向某某认有外遇,请求其与原告谅解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的证言一份;2、证人方某乙的证言;二份证言均证明双方丙妻关系尚好的事实;3、澧浦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当时是被告报警,争吵双方无受伤等情况的事实;4、大门照片二张,证明被告仅在强行推门时推坏插销,并没有打坏大门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双方争吵后所写,非真实意思,本院对双方争吵后协商过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对打人及承认有外遇的证言有异议,本院对这二点不予确认,对证人陈述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该二份证据因证人未按规定到庭作证,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系初中同学,后经原告母亲与被告父亲撮合,双方于198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郭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偶尔为家庭琐事有争吵,并曾协商离婚事宜,但双方均未签字。2009年5月,原告听信他人传言称被告有外遇,双方经常争吵,被告为此居住在外数月。同年12月1日,被告回家将家中大门强行推开,导致门插销损坏,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向澧浦派出所报警。双方婚后共同建造了澧浦山路8号木结构房屋三间,蒲塘村公路边四层房屋三间,购置了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摩托车一辆。对债务,双方陈述不一。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父母撮合后成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能同XX,共同建造了两处房产,培养子女成人,夫妻之间是有一定的感情的。现因原告不信任被告,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未至破裂的程度。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海碧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