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苏某某、苏某某与被告德清县××客运××责任公司道路交与德清县××客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苏某某与被告德清县××客运××责任公司道路交,德清县××客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1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甲。被告德清县××客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清县××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德清县××客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甲、被告德清县××客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2008年2月28日,被告方雇佣驾驶员朱乙驾驶浙e×××××大型普通客车由乾元镇驶往三合,17时18分许,途经09省道37km三合叉路口左转弯处,与原告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上乘客范某某受伤,范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3月21日,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方驾驶员朱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某某无责任。2009年10月22日,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脾切除伤残等级为八级,左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09年3月17日受害人范某某的家属向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6月23日,法院作出(2009)湖德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方按80%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按20%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医药费等损失计199354.24元,扣除原告自己应承担39870.85元及被告已支付医药费用51270元,加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28213.3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8213.39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病历二份,收费收据三份,证明书六份,鉴定书及发票各一份,车辆损失确认书及修理发票各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驾驶证一份,(2009)湖德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工资发放单三份及证明一份,交通费发票若干。被告德清县××客运××责任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赔偿数额计算的依据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对原告要求承担80%的事故责任赔偿比例偏高,对误工的时间也有异议,且误工费应该按照9258元/年来计算。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用52000元。另外被告已垫付事故摩托车车检费100元,事故造成被告损失为施救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122元。上述费用应由原告相某某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收条一份,车辆检验费发票、车辆施救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各一份,保险公司事故理赔处理单一份,交警大队缴费证明一份。庭审中,原、被告分别进行了举证,被告德清县××客运××责任公司质证时,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收费收据和医药费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已经支付了52000元;对原告提供的病休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工资发放清单及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交通费发票联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质证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收到被告的钱是51270元,而不是52000元。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对工资发放单及证明,因上述证据表明原告的工作部门为杭州余杭塘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五项目部,而证据上所盖公章系杭州余杭塘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公章不是第十五项目部,也不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和采信,具体标准以公布的浙江省相同或相近行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考虑。对原告的交通费发票及误工证明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据此主张的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等酌情予以核定。原告的其他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其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8日,被告德清县××客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朱乙驾驶浙e×××××大型普通客车由乾元镇驶往三合,17时18分许,途经09省道37km三合叉路口左转弯处,与原告苏某某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上乘客范某某受伤,范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3月21日,德清县公安局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驾驶员朱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某某无责任。2009年10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脾切除伤残等级为八级,左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09年3月17日,受害人范某某的家属向本院起诉原告和被告。2009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09)湖德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按80%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按20%承担事故责任。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事故后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5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朱乙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朱乙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朱乙对原告所受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提出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乙作为被告德清县××客运××责任公司所雇的员工,被告德清县××客运××责任公司认可其是在从事单位职务行为,故朱乙的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德清县××客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均将车辆损失和施救等费用一并起诉,虽车辆损失等与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但考虑到为减少累诉,节约诉讼成本,在不加重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的前提下,本院认为两者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车辆损失等有部分应属于交强险范畴,原告起诉时未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考虑到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害赔偿额相对固定,数额也较小,且交强险其他部分已在同一事故的另一案中全部赔付的事实。本院也不再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当事人判决后可分别向自己的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中,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病历等本院酌情核定为529天,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实际误工收入,本院酌情以2008年度浙江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年23173元标准参考计算。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等酌情认定1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如下:医药费56243.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200元、误工费33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元、残疾赔偿金59251.2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100元、车损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79099.24元。被告的损失如下:垫付事故摩托车检验费1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车损费1122元,合计1422元。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费用中属交强险支付部分1800元,应由被告先行支付。被告费用中属交强险支付部分1322元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00元,应由原告支付。原告余下部分费用应按责任分担。分担部分中,根据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相同事故中另案判决依据,本院认定原告承担其中的20%,被告德清县××客运××责任公司承担其中的80%(除精神抚慰金)即137039.40元加精神抚慰金6000元及应由被告先行支付的1800元,合计144839.40元。对于原告提出其收到被告的钱款为51270元,而不是52000元的异议,因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收到两笔钱,一笔系原告自己签收,为32000元,另一笔20000元系由郭军从被告预缴至县交警队的款项中代收。故本案中应认定原告收到被告52000元,对原告的异议不采信。对原、被告的其他异议,因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县××客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苏某某医药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等计144839.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2000元及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的车损等费用1422元,余款91417.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520.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149.50元,被告德清县××客运××责任公司负担3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青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冯艳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