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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於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郑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於民初字第25号原告李某。被告郑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从1999年开始自由恋爱,于2××××年××月××日在临安市藻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郑某乙,现年9周岁。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从2006年起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郑某甲辨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临安市藻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01年12月1日生育儿子郑某乙。2005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已生育子女。虽然原、被告之间现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夫妻间应有和好的可能。且现在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条件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到了彻底破裂的地步,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8802968)。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晴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