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单某与于某某、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于某某,郑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791号原告:单某。被告:于某某。被告:郑甲。原告单某为与被告于某某、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诉称:被告于某某与被告郑甲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5日内归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某某、郑甲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人口信息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郑甲与郑乙系同一人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某某与被告郑甲系夫妻关系。本院已向被告于某某、郑甲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于某某、郑甲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某某与被告郑甲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24日,被告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立有借条1份,约定至2007年10月2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某某未归还借款。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单某与被告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计利息,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于某某与被告郑甲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某某向原告所借10000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甲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某、郑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单某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于某某、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祝匡华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金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