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下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毛某与朱某甲、朱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4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敦泉、俞杰。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被告朱某丙。被告朱某丁。被告朱某戊。原告毛某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敦泉、俞杰,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朱方荣系原告丈夫,婚后生育有5子女即五被告,2001年12月25日朱方荣死亡。朱方荣生前与原告共有坐落于玄坛弄75号2单元604室房屋。按照法律规定,其中一半属于原告所有,另外二分之一即建筑面积34.41平方米的房屋为朱方荣的遗产。由于朱方荣生前无遗嘱,为此要求对属于朱方荣遗留的房产进行分割。诉请要求对朱方荣所有的坐落在杭州市下城区玄坛弄75号2单元604室房屋中建筑面积为34.41平方米(价值人民币516150元)的遗产继承并进行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辩称,被告没有分割父亲遗产的意见,反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而且讼争房屋的取得也同自己一家人当时的户口在诉争房屋处有关系,对原告提出的分割方式有异议。被告朱某乙辩称,自己对房屋如何取得并不清楚,房屋怎样分割自己都没有意见。被告朱某丙、朱某丁辩称,对原告的想法均没有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戊辩称,希望大家能够协商处理,将各自的份额分清楚。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毛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欲证明朱方荣已死亡的事实;2.杭房权证下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杭下房改国用(2000)字第9836号土地证书,杭契杭字第2000059115号契证,欲证明要求继承进行分割的依据;3.常住人口登记表,欲证明享有继承权进行分割的法定人员。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毛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均无异议,被告朱某甲对其中证据2本身并无异议,但提出讼争房屋为房改房,因为当时房卡在朱方荣名下,所以产权证上的名字也是朱方荣的。对其他证据朱某甲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原告毛某与被继承人朱方荣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有子女五人即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2000年9月朱方荣通过房改购入本市下城区玄坛弄75号2单元604室、建筑面积68.82平方米的房屋。2002年1月朱方荣去世。现原告提出对讼争房屋中属于朱方荣的二分之一房产即建筑面积34.41平方米的房屋进行继承,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市下城区玄坛弄75号2单元604室房屋产权登记在朱方荣名下,系朱方荣与毛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朱方荣去世后,未立下遗嘱,故其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继承。鉴于原、被告在庭审后对于讼争房产一半归原告所有,一半为被继承人朱方荣遗留遗产的事实达成一致意见并就此向法院提出了确认意见,且该确认意见亦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仅对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部分即34.41平方米房产进行继承的请求方式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该部分房产的分割,由于被继承人朱方荣生前未留下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原、被告均系朱方荣第一顺序继承人,其遗产应由原、被告均等继承。对于讼争房产部分为被继承人所有的事实被告朱某甲亦无异议,被告朱某甲提出的当时他们一家户口在讼争房屋处的意见,不能影响对被继承人房产份额的分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继承人朱方荣名下的杭州市下城区玄坛弄75号2单元604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朱方荣的34.41平方米由原告毛某、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被告朱某丙、被告朱某丁、被告朱某戊各享有六分之一即5.735平方米的所有权份额。案件受理费89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81元,由原告毛某、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被告朱某丙、被告朱某丁、被告朱某戊各负担7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