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张某与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张某,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玉环县××××号。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郑风雨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8年8月19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普通卡(卡号:××),被告在阅读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及相关合约后,填写了牡丹贷记卡个人申请表。根据牡丹贷记卡章程和相关合约的规定:“透支期限为银行记账日起60日,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单某。”“被告应承担因使用贷记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本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等各项费用)”。同时,双方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牡丹贷记卡后,被告在使用贷记卡过程中,截止2009年12月1日尚结欠透支本息7001.14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透支本息7001.14元(自2009年2月27日起暂算至2009年12月1日),并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追加利息。被告张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某某、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牡丹卡申请表、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各一份、透支消费交易清单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办理了贷记卡业务,被告透支之后未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及时偿还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透支本金6645.19元、利息355.95元,合计7001.14元,并继续支付自2009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