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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与南昌市××建筑××工××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与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南昌市××建筑××工××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51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注册号:330206000035991)。住所地:浙江省××××街道海晨大厦*******室。诉讼代表人:孙某某。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注册号:3601001000922)。住所地:江西省××叔路××号。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以下简称南昌五建××司)、南昌市××建筑××工××司(以下简称南昌五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麻某某到庭参与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0月起,被告南昌五建××司因宁波市北仑电厂三期工程甲设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掘机,至2008年10月租赁期届满后,经结算,被告南昌五建××司需支某某告租赁费473000元。2008年2月,被告南昌五建××司支某某告租赁费50000元,余款42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被告南昌五建××司系被告南昌五建××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南昌五建××司应对其北仑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南昌五建××司支某某告租赁费423000元,被告南昌五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⒈结帐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南昌五建××司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⒉合同书及工程概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南昌五建××司系北仑电厂三期工程乙包某、项目经理为麻某的事实⒊进账单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南昌五建××司已支某某告租赁费50000元的事实。⒋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南昌五建××司欠原告租赁费423000元的事实及戴甲、戴乙、麻某的身份情况。⒌(2009)甬仑商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南昌五建××司实际负责人、材料负责人、财务人员分别是戴甲、戴乙、王乙的事实。⒍(2009)甬海民初字第1239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南昌五建××司欠款的事实。⒎证人麻某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南昌五建××司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南昌五建××司向原告租赁挖掘机用于北仑电厂三期工程甲设,且有关租赁费经被告南昌五建××司相关人员结算并在结帐单中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昌五建××司之间租赁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南昌五建××司作为承租人,向原告出具结帐单后应及时支付租赁费,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被告南昌五建××司是被告南昌五建××司的分支机构,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由被告南昌五建××司清偿。故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王甲租赁费423000元;二、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南昌市××建筑××工××司承担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45元,减半收取382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龚 倩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