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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甲与周××、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周××,张××,胡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704号原告:胡甲。被告:周××。被告:张××。被告:胡乙。原告胡甲诉被告周××、张××、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甲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张××、胡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起诉称,2009年7月5日被告周××、胡乙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息3%。借款后,二被告已偿还原告人民币3万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均未偿还本息;又因周××与张××为夫妻关系,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周××、张××、胡乙归还借款7万元及月息按3%计算付息到款清为止,在审理期间原告胡甲又表示愿意按照月利息2%计算利息。被告周××、张××、胡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胡甲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胡乙于2009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息3%的事实。被告周××、张××、胡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胡甲起诉主张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甲与被告周××、胡乙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胡甲表示愿意按照月利息2%计算利息,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甲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借给周××、胡乙人民币10万元属于周××与张××夫妻共同承担之债务,故原告胡甲要求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周××、胡乙未按期履行债务,已属违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胡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甲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本金7万元月利率2%自2009年7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胡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870元,由被告周××、胡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越琪代理审判员  宣小虎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