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某、金某与被告安吉县××镇荷花塘村××村民小组承与安吉县××镇荷花塘村××村民小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81号原告:金某。法定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安吉县××镇荷花塘村××村民小组,住所地安吉县××镇××村。代表人:叶某某。原告金某与被告安吉县××镇荷花塘村××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县××镇荷花塘村××村民小组代表人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告是被告村民小组村民,2006年6月,因入读幼儿园,将户口迁入递铺镇云鸿社区。2009年10月25、11月5日,被告人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13218元,原告未能享受。故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32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吉县××镇荷花塘村××村民小组书面答辩称:原告是递铺镇云鸿社区居民,不是荷花塘村民,也不是土地承包人,故不应享受土地征用补偿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安吉县××镇荷花塘村××村民小组2009年10月25日、11月5日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表两份,证明2009年10月25日、11月5日被告人均享有分配款合计13218元的事实。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村民金某某女儿的事实。证据三、安吉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257号、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证据四、调解不成告知书一份,以证明双方为土地补偿款纠纷经递铺镇调解某某会调解不成的事实。被告安吉县××镇荷花塘村××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交金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未陈述证明对象与证明目的,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金某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金某某的女儿。2001年6月,因入托需要,将户口迁入递铺镇。2009年10月25日、11月5日被告人均享有土地补偿分配款合计13218元,但未对原告进行补偿。2010年1月5日,双方为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经递铺镇调解某某会调解不成,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能否与被告村民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被征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应当以原被告间有无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基本的判断标准,特别的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功能的属性。本案中,原告的父母是被告村民小组成员,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虽然将户口迁入递铺镇城区,但仍是其父母的家庭成员,通过原告的父母与被告保持着生产和生活关系。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可以认定,理应与被告其他成员一样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然被告未将13218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原告于法无据,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不是荷花塘村民,也不是土地承包人,不享受土地征用补偿分配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县××镇荷花塘村××村民小组给付原告金某土地征收补偿款132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60元,合计诉讼费225元,由被告安吉县××镇荷花塘村××村民小组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