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民初字第6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甲与朱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6186号原告朱甲。被告朱乙。原告朱甲为与被告朱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被告朱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2009年12月8日,原告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朱乙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开庭审理,在庭审质证中,该案被告出示《绝卖契》复印件并称持有原件,原告始知本案被告在《绝卖契》中伪造原告签名和印章。原告没有出卖《绝卖契》中的房屋给被告的意思表示,从来没有与被告签订过《绝卖契》,也没有在该《绝卖契》中签名盖章。原告认为被告假冒原告签名和印章,在原告没有出卖《绝卖契》中的房屋给被告的意思表示下,被告自己单方面制作的《绝卖契》因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意而无效。现起诉要求:确认1985年11月1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绝卖契》无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绝卖契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已加盖核对无异公章)。证明这张契约是被告一个人伪造的。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原告根本不知情。2、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绝卖契》上绝卖人处“朱丙”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朱乙辩称,房子是原告给我住的,作房产证的人到村里来问我,房子是谁的?我说房子是我的,但是村里登记的是原告的名字。因为原告不在家,但是办理房产证需要做绝卖契约,这个契约是我自己写起来的,原告的印章是我到城里刻来的,原告一直在外面,不知情。契约上所有的字都是代笔人写的,见证人这些名字是代笔人写的,手指印是我自己印的。我就拿这张伪造的绝卖契约办理了房产证。这张绝卖契约本身就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1985年11月1日,被告朱乙伪造《绝卖契》一份,内容大意:原告朱甲将位于稠城镇××下村××楼下厅及靠北一间小厕房(北至桂必屋、祖某屋;南至弄路;东天井、西大路)以5400元价格绝卖给被告朱乙。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绝卖契》绝卖人处“朱丙”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原告共花费鉴定费1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绝卖契》、《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义乌市稠城街道大塘下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有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只有当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才有可能成立。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系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之一。原告朱甲并没有将《绝卖契》上所涉房屋卖给被告的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间买卖上述房屋的合同未成立也未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985年11月1日被告朱乙假冒原告朱甲名义与被告朱乙签订的《绝卖契》无效。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18000元,共计18025元由被告朱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