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39号原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蔡某乙。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蔡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0年1月19日在原干山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7月23日生育女儿蔡某。由于双方婚后长期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蔡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信息查询内容证明、财产清单各一份。被告蔡某乙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很好的,且女儿年龄尚小,仍需照顾,故不同意离婚,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蔡芳连某某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蔡某乙质证,被告无异议,再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信息查询内容证明、财产清单,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庭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7月23日生育女儿蔡某。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及缺乏沟通等原因,引发夫妻矛盾。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只是近年来,因夫妻性格差异、缺乏沟通等原因,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趋于淡薄。庭审中,原告虽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今后能摈弃前嫌,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甲要求与被告蔡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冯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