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与曾甲、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曾甲;陈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700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曾甲。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吴××。原告赵××为与被告曾甲、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曾甲下落不明,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戈金华、王银兰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陈乙、曾乙、陈丙出庭作证,被告曾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甲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东南支行职工,原告因办理银行贷款业务与被告曾甲认识。2009年8月26日,被告曾甲找到原告以资金需要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因曾甲承诺马上归还借款,所以当时双方仅口头约定,利息以月息1%计算,当天被告曾甲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去银行找被告曾甲催讨,不料被告已经辞职,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即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从2009年8月2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止);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赵××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曾甲、陈甲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被告曾甲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甲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4、银行交易回单,用以证明50万元借款具体交付的方式是通过银行活期取款转银行卡的方式。证据5、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曾甲与陈甲系夫妻关系,两人从1996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曾甲未作答辩。被告陈甲辩称,一、陈甲与曾甲夫妻感情不和,06年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而分床,此后曾甲还因感情不合与09年6月份离家出走。二、被告陈甲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其与原告本人也不相识,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某生活,曾甲三年来的收入也未用于家某生活,故本案借款即使真实也与被告陈甲无关,系曾甲的个人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甲在举证时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声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借款即使真实也只能系被告曾甲的个人债务。被告陈甲在举证期限内还申请证人陈某甲、曾某、陈某乙出庭作证,以证明两被告感情不和、经济各自独立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陈某甲在庭审中陈述:我与被告曾甲是同学,两被告近五、六年来夫妻关系都不好,曾甲未经商。家某费用基本是被告陈甲负担。证人曾某在庭审中陈述:曾甲是我弟弟,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好;两被告经济独立,都自己赚自己用;09年6月份起,曾甲基本没有回家;声明是曾甲托人带给我,让我转交给陈甲的。证人陈某乙在庭审中陈述: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好有五、六年时间了;最近几个月都没有回家。原告赵××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甲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陈甲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证据1质证称,该证据是被告曾甲出具给陈甲的,即使真实,也只是两被告的内部协议,对原告没有效力。对三位证人的证言,原告质证称,三位证人的证言所涉及的事实基本都是听被告陈甲或曾甲所说,且包含个人主观推断,证明力不强。被告陈甲对三位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赵××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据4,被告陈甲虽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或关联性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故对证据3、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2009年8月26日,被告曾甲向原告赵××借款50万元的事实。对被告陈甲提供的证据1即声明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人曾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再予论述。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该三位证人系两被告的亲属或朋友,其证言所涉及的事实在其与两被告关系的正常接触范围以内,且三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经济各自独立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该事实能否支持被告陈甲的诉讼主张,本院另予阐述。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甲与原告陈甲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6年1月8日结婚。2009年8月26日,被告曾甲向原告赵××借款50万元,并由曾甲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赵××陈述到曾甲原系银行信贷人员,赵××因多次到银行贷款与曾甲相识;赵××与陈甲并不相识;除了住房,并不知情曾甲有无其它财产,之所以肯借款50万元给曾甲,是因为出于对曾甲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还款能力的信用。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曾甲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对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的,原告请求计算利息的,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利率标准应适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陈甲应否对曾甲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以夫妻一方名义发生的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应看夫妻双方有无借款的合意或双方共享借款利益。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有借款合意或共享利益,也未能证明曾甲的借款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故本案借款首先难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原告赵××与被告陈甲并不相识,赵××之所以愿意借款给曾甲,是出于其对曾甲作为银行职员还款能力的信赖。本院认为,基于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或信用的信赖而发生的借款,在未能证明夫妻有借款合意或共享借款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人应承担由此信赖而产生的风险。综上所述,本案借款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甲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11日起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50元,公告费280元,由被告曾甲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赵××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8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孟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人民 陪 审员 王银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