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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901号原告余××。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周××。原告余××为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诉称:被告周××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余××购买丝带。至2008年4月7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未予偿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货款1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4月9日始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货款已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余××货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15元,由原告余××负担30元,被告周××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圣通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俊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