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遂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涂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92号原告涂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涂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诉称:被告唐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8年1月6日、2008年3月22日、2009年1月25日三次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元、20000元、4000元,并于每次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分别于2008年1月15日、2008年6月25日、2009年2月2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对上述借款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前二笔借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第三笔借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涂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三份,待证被告于2008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于2008年1月15日前归还;被告于2008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于2008年6月25日前归还;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于2009年2月28日前归还,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经本院审查,除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过高外,三份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某欠原告涂某某借款34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唐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除应承担还款责任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涂某某借款本金34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款1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1月16日起计算;借款2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6月26日起计算;借款4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3月1日起计算,三笔借款的利息均计算至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凌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