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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130号原告:许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至2009年9日期间,被告均以经商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分别于2008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息二分;2008年5月16日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半个月;2009年2月24日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2009年9月17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二分,借期一个月。共计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9月,本金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09年10月1日开始算至还清借款之日��。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借款事实,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四份。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现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约定利息的两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逾期之日开始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损失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有约定利率的两笔借款,原告自愿将月利率从20‰降至1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9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其中本金8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分别自2009年10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赵明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