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模具塑料厂与台州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模具塑料厂,台州市××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96号原告:浙江××模具塑料厂。住所地:台州市××街道××桥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头陀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头陀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原告浙江××模具塑料厂(以下简称祥华××)为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祥华××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瑞××、广隆××的法定代表人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4年起至2008年11月30日,祥华××为鑫瑞××加工机电产品配件。2008年12月10日,双方经结算,截止2008年11月30日鑫瑞××尚欠祥华××加工费184318.78元,由鑫瑞××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并由广隆××提供担保。后鑫瑞××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广隆××也未尽到担保代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鑫瑞××支付加工费184318.78元并赔偿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广隆××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两被告的公某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对账和催款单一份,证明鑫瑞××拖欠原告加工款,广隆××为鑫瑞××的上述欠款担保的事实。3、加工费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鑫瑞××拖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4、加工费发票63张,证明被告鑫瑞××拖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两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祥华××与被告鑫瑞××之间的加工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祥华××已交付了工作成果,履行了约定的义务。鑫瑞××收取工作成果后,在对账与催款单上对欠款予以确认。鑫瑞××欠祥华××的加工款,应当予以清偿。广隆××作为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鑫瑞机电有限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模具塑料厂价款184318.7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加工款184318.78元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4元,减半收取2032元,由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6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牟晓林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管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