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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区××街道房屋拆与宁波市××区××街道房屋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宁波市××区××街道房屋拆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区××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宁波市××区××街道××北路××号。诉讼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张丙。上诉人张甲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区××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霞浦××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的(2009)甬仑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霞浦船配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霞浦街道霞南村,于20多年前开办,原审原告是该厂业主。1996年9月11日,原审原告以户主名义与霞南村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1份,约定原审原告为经营废旧物资需要堆场,长期使用其门口新池三亩南端填平的0.802亩土地至镇级以上(含镇级)征用土地止。张戊和张丁系原审原告之子,张戊开办有宁波大榭开发区远洋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张丁开办有宁波市北仑区忠韩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2009年8月14日,张戊户和张丁户作为被拆迁人分别与原审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货币)安置协议书和企业设备搬迁及停业补偿协议书,当日张戊领取了拆迁补偿款369331元,张丁领取了拆迁补偿款760135元。张戊户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包括房屋拆迁补偿172318元、装璜及附属物补偿43475元、电话移机补偿208元、电视转接补偿580元、油库拆迁补偿50750元、油库搬迁费补偿30000元、从业人员补偿72000元。张丁户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包括合法房屋补偿款83788元、货币安置补偿款477000元、增加10%比例拆迁补偿款56079元、装璜及附属物补偿9680元、过渡补贴费4800元(家某常住人口5人,父母、夫妻、独女)、家某常住人口5人搬家补贴费500元、电话移机补偿208元、电视转接补偿580元、油库及设施补偿55500元、从业人员补偿72000元。张丁户在签订企业设备搬迁及停业补偿协议书计算从业人员补偿时提供了其自己的宁波市北仑区忠韩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工资数据明某某和原审原告的霞浦船配厂从业人员清单。原审原告张甲于2009年9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拆迁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69331元(其中房屋拆迁补偿172318元、附属物补偿43475元、电话移机补偿208元、电视转接补偿580元、油库拆迁补偿50750元、搬迁费补偿30000元、从业人员补偿72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征收单位或者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从原审原告之主张和原审原、被告双方陈某某看,原审原告主张要求原审被告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即为原审原告之子张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货币)安置协议书和企业设备搬迁及停业补偿协议书所确定并由张戊所领取的款项;原审原告主张要求原审被告支付上述拆迁赔偿款项的理由是认为张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所涉及的财产均为原审原告所有。从原审被告提供的涉及张戊的拆迁补偿协议来看,张戊户被拆迁的财产项目包括房屋及附属设施、油库和企业从业人员补偿等。原审原告虽然主张该财产均系原审原告所有,但未提供相关权属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虽然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土地使用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之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原告主张要求原审被告支付拆迁赔偿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张甲对原审被告宁波市××区××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40元,减半收取3420元,由原审原告张甲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张甲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原判认定霞浦船舶配件厂系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是该厂业主,却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拆迁厂房及设施的补偿款之诉,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法律原则。上诉人已提供了足够的权属证据,一审不予认定,属有法不依。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霞浦××办答辩称:1.船舶配件产的业主是张甲,但被拆迁房屋跟张甲是没有关系的,并且在拆迁公告期限内,到8月中旬拆迁办与张戊、张丁两份协议签订完毕为止,张甲始终没有提出争议房屋他是被拆迁人,也没有对张戊、张丁这两份拆迁协议提出过异议,更主要的是起诉以后,所提供的证据也根本没有在原来拆迁期限之内或8月中旬两份协议签订之前提供给霞浦××办。所以上诉人第一点的上诉理由不符某某案的客观事实。2.上诉人在原审时某括在二审时提供了一些相关证据,这些证据都不足以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拆迁房屋权利人是张甲,并且后来所提供的村证明,这份证据现在被上诉人已经通过霞南村了解情况,这份证明盖章来路不明,村书记、村主任均不知情。所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某某案的客观事实,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张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霞浦村委会的证明与说明,证明本案涉诉的房屋及油库产权是属于上诉人的。证据2.当时造油槽及造房子的建造人员张夫存、张世耀、张敏友、张永乔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房子和油槽是属于上诉人的。证据3.张丁的证明,认可涉诉房屋及油槽是属于上诉人的。证据4.户口本复印件及户口登记表,证明上诉人及两个儿子户口已经独立。被上诉人霞浦××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听证告知书、拆迁公告,证明永定河路延伸工程政府发布公告及公告拆迁期限。2.拆迁房屋丈量、清点记录,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拆迁丈量、清点财产时由张戊、张丁分别作为被拆迁人申报权利。3.情况说明,证明张甲提供的霞南村证明与说明内容失实,村里认为证明不能作为事实的依据。1996年命名张甲与霞南村管所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张甲是代表户,不是代表船舶配件厂。4.调查笔录,证明被拆迁房屋是张戊投资建造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霞浦××办因实施霞浦街道永定河路北延公路工程需要,对相应房屋实施拆迁,并作了相应补偿。现上诉人张甲对霞浦××办发放给张戊的拆迁补偿款提出权利主张,虽然张甲提供了其系霞浦船舶配件厂业主的相关工商材料,但张甲至今无证据证明霞浦××办补偿给张戊的款项即为该厂被拆迁款。且张甲在拆迁过程中及霞浦××办与张戊订立拆迁补偿协议时也无证据证明曾提出过异议,张甲又未能提供霞浦××办与张戊之间的拆迁补偿协议指向的被拆迁物系其所有的证据,故张甲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君审 判 员 俞灵波审 判 员 张宏亮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潘芬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