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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毛某、彭某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彭某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别名老五,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9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无业。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9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彭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彭某为实施用伪造的人民币秘密调换他人人民币而进行的盗窃活动,分别自7月17日及2009年7月上旬的一天,分别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周官屯村8排8号租住处藏匿伪造的人民币。2009年7月24日,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对被告人毛某、彭某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周官屯村的租住处进行搜查,当场扣押被告人毛某藏匿的伪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97张,计9700元,扣押被告人彭某藏匿的伪造的百元面额的人民币81张,计8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证人陈某、周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扣押材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彭某明知是伪造的假币而非法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持有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辩称其只是替老乡保管假币,经查,与同案犯毛某供述、证人陈某、周某等人证言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被告人彭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轧红芸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