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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史侃与杨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侃,杨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52号原告:史侃。被告:杨秀平。原告史侃为与被告杨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0年年1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史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侃诉称:2008年10月13日,被告杨秀平因购买百丈粮站所需向原告史侃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半月后归还,原告史侃遂按被告杨秀平的要求将款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其朋友韩勇处,事后,被告杨秀平未及时还款。2008年11月30日,被告杨秀平书面出具借条一份,保证在2009年10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史侃数次催讨,被告杨秀平至今未按期还款。为此,原告史侃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秀平归还借款150000元。原告史侃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秀平向原告史侃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转账凭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史侃已通过韩勇向被告杨秀平履行借款义务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秀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史侃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史侃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由原告史侃提交的由被告杨秀平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杨秀平未按约向原告史侃返还借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杨秀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史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平返还原告史侃借款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杨秀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杨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缪剑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