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567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5677号原告董××。被告张××。原告董××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董××诉称:2007年3月16日,张××向董××借款2万元,约定2008年2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张××未还款。为此起诉,要求张××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3月1日起至支付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董××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张××于2007年3月16日向董××出具的借款2万元的欠条1份。被告张××未作答辩。董××提供的证据,虽未经张××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3月16日,张××向董××借款2万元,约定在2008年2月底归还。到期后,张××至今未向董××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董××与张××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张××向董××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董××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返还董××借款20000元;二、张××支付董××从2008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6.225‰计算的利息;三、上述款项,限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张××负担。该360元案件受理费,董××已向本院预交,董××同意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良审 判 员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来自: